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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的模式与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4-01-03 14:57 ]  浏览次数:4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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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最终用户,需要与其上游以及下游企业形成相应的采购、销售等网链结构,因此也就形成了“供应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也明确:供应链是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率为目标,以整合资源为手段,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高效协同的组织形态。

随着社会化生产方式的不断深入,企业间的赊销行为已成为主流,处于供应链中的某一环节如发生资金短缺,将会直接导致后续环节的停滞。因此,为了维护所在供应链的生存,提高供应链资金运作的效力,降低供应链整体的管理成本,成为了各方积极探索的一个重要课题,“供应链融资(金融)”系列金融产品也就应运而生。

一、“供应链金融”的模式

供应链融资在大宗商品交易中以所谓的“循环贸易”较为常见。“循环贸易”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指具备一定特征的交易模式。在循环贸易中多方往往就同一批次的标的物形成连环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往往为同一日或日期相近,资金循环与货物循环在多方之间形成闭合链条,且二者循环方向相反。

循环贸易中“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日益增加。“走单、走票、不走货”指各方之间有合同相关单据和资金等的流转,但货物并不发生实际流转。部分原因是企业为增加业绩、期待货物获得更高的远期价值,或为了节省物流、仓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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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A 通道公司提供垫资乃至融资,甲乙经常为关联公司)

二、示例

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的企业A公司为协助实际采购商乙公司向指定供应商(供货商)甲公司采购XX产品,A与甲公司、A与乙公司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确定了整体合作框架流程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如果再嵌套其他的中间商,则会形成更多背靠背的《货物买卖合同》。

如果中间有一个环节除了问题,就可能使得这个闭环交易无法进行下去,某一方或多方出现合同违约。

三、我国司法无“供应链金融”纠纷的案由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针对“供应链”业务设置专有的案由。所以在处理与“供应链”业务有关的纠纷中,均是按照该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的选择(有别于“保理合同纠纷”等专属案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情况。虽然在案例的交易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或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但是,针对此类交易类型,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

依据A与乙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以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A需要履行供货义务,乙公司作为买受人须按时付款。

四、认定本此业务为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可能

但是,审视整个供应链,A公司作为供应链中的一环,根据合同A公司仅负责向甲公司购买货物,并按照乙公司的指定要求甲公司发货至乙公司。即在整个供应链条中,A公司并不实际掌握货物发货、实际使用等情况。如果A公司无法证明此交易为真实交易,或无法在诉讼中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可能认定其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性买卖,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五、认定供应链金融下的合同无效的可能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他人拆借资金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非具有特定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不过,仍然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认为该规定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类供应链金融下的合同无效。

在判断“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关系时,司法机关普遍还是持谨慎的态度。法院须判断A公司是否长期、稳定的提供垫资业务,从而评价A公司是否是以借贷业务为常业,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企业。

六、保留证据,做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可以通过“业务、票据、资金”三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提交相应买卖合同、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收货确认凭证、标的物交付、支付凭证、账期调整说明等。

司法机关在处理“供应链金融”业务时,在判定交易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可能会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A公司是否作为卖方与买方(乙公司)签订有货物采购或代理采购合同,合同明确表明A公司是受买方委托向买方指定的供货商定向采购货物并销售给买方,A公司代买方签订合同并垫付货款;

(2)合同中是否约定A公司取得固定收益,一般是按照垫付款项金额每天收取一定固定比例代理费;

(3)合同中是否约定买方须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垫资期间如出现货物市场价格下跌,A公司有权单方确定货值下降幅度并要求买方追加保证金;买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追加保证金,A公司将有权扣除定金并处理货物;此条款的约定系针对A公司固定收益的保障;

(4)合同中是否约定A公司不对供货商(甲公司)的资信状况负责,不承担由于供货商的资信和经营问题带来的连带责任,供货商违约风险均由买方承担;

(5)交易中的相关费用是否均由买方承担;

(6)A公司并不实际控制货物,货物均由第三方监管或直接由供货商向买方交付;

(7)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买方、供货商是否基本固定;

(8)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如是否存在低卖高买、或一方当事人不关心货物的质量与数量,不承担应承担的成本和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等不符合交易常理的情况。

七、两个合同无效的案例

7.1 浙江自贸区中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州贸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华彬国心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8)浙09民初3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4月19日

裁判要旨:

应结合标的物流转过程及所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货权证明、微信群聊记录等认定纠纷实质。在探究交易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可参考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确定内心真意。

基本案情:

中炽公司与贸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贸联公司向中炽公司购买混合芳烃2万吨,华彬公司与国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国烨公司向华彬公司购买混合芳烃2万吨,中炽公司自认所销售给贸联公司的2万吨混合芳烃系直接从海南国合处购买,但该业务由国烨公司向其介绍,国烨公司是作为中间商从华彬公司处采购,再通过湖南新华联转售给海南国合。

2017年12月28日,华彬公司向国烨公司开具仓库方盖章确认的货权证明。华彬公司与伊斯特威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彬公司向伊斯特威尔公司购买混合芳烃2万吨。2017年12月28日,伊斯特威尔公司向华彬公司出具仓库盖章确认的货权证明。伊斯特威尔公司与贸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伊斯特威尔公司向贸联公司购买混合芳烃6千吨。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中炽公司与贸联公司、华彬公司与国烨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上属于买卖合同,但结合标的物2万吨混合芳烃的流转过程及所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货权证明、微信群聊记录等来看,本案纠纷实质是以货物为担保的企业间借贷。就各方在交易中的协商过程来看,各方均清楚案涉货物原属于伊斯特威尔公司,又将由伊斯特威尔公司回购,通过构建同一批次货物的闭合循环买卖链条为伊斯特威尔公司融资需要服务。

7.2 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19)豫民再80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8月20日

裁判要旨:

如交易的实际目的是以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融资的交易,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法律关系容易被认定为供应链融资。审查中考虑的重点是:(1)交易是否违背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是否存在低买高卖的情形;(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验货及交货方式是否与正常的买卖合同交易环节不符;(3)实际交易中是否进行实际货物交付。

国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实际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基本案情:

濮阳国家粮库先向河集公司购买玉米,再转卖给中航光电公司或关联公司,最后卖给丰太公司。交易各方实际交付货物方式是简易交付方式,具体是以交付仓单形式完成交易。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之间的部分《采购合同》与《仓储合同》有对应关系。中航光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濮阳国家粮库支付货款。

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实际为各方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融资的交易,以此达到偿还丰太公司在案涉交易之前拖欠中航光电公司欠款的目的。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的《销售合同》只是循环贸易中的一环。双方的法律关系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

中航光电公司作为国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实际经营金融业务,与丰太公司长期存在融资关系且数额巨大,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销售合同》无效,中航光电公司请求濮阳国家粮库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八、风险提示

8.1 刑事责任

供应链融资涉及的罪名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等,国企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权限达到刑事责任标准的,需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中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规制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1)未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

(2)未辨真假,未调查客户信誉等。

8.2 民事责任

供应链融资为法律所禁止,其中各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卖方无法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付合同价款,买方无法基于合同关系请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并交付标的物,并可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

(1)缔约过失责任

依据《 民法典》五百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有过错的当事人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履行合同而无法收回的款项视为其损失等因信赖利益产生的损失,根据各交易方在本案交易中的参与程度、获益情况、主观过错、以往参与融资交易等因素综合判断。

(2)不当得利返还

对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出资人而言,可依据《 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规定,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实际用资人返还所得利益。

8.3 税务责任

供应链融资贸易一般涉及多方主体、牵连多方利益、形成多重法律关系,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参与企业的法律合规风险,且经常会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大多情况下,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实质,但当事人因财务处理的要求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即认为该等情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4 国企内部合规责任

国有企业本身肩负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任,所以国务院国资委乃至地方国资委均发布文件严格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及《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等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需要予以责任追究。此外,对于封闭式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多数法院也均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且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如违反上述规定,则产生国企内部合规责任。

九、风险防范建议

9.1 严禁进行“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

“走单、走票、不走货”形式的贸易是严禁进行的高风险业务。在连环买卖交易时,企业应对中上下游交易方进行审慎选择及调查,尽量选择央企、国企等信用良好、资产充足的企业,并综合考虑上下游交易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交易主体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诉讼及其他不良记录、交易主体的财务状况等因素。

9.2 保存证明真实货物流转需要的单据

交易方为证明真实货物流转的存在,须保存货权转移证明、仓储货权凭证、进口单据、税费单据、承运单据、提货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整个货物交易过程的单据,其仅凭采购合同和入库证明难以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重要单据应保留原件,尤其是能够证明货物真实存在的买卖、运输、存储、交付的货物实际流转过程的单据,如发生纠纷,应保证单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

9.3 保留交易中的沟通痕迹

法院会根据各个交易方沟通内容来确认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效力。在本文7.1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各交易方以及仓库方的员工同在“国烨~国心业务群”中对交易相关事宜进行联络沟通,国烨公司员工曾作出“按70%资金占用来计算资金费用”、“资金回款”、“催催伊斯特威尔”等表述,可见各方均清楚案涉货物的归属及回购情况,各方通过构建同一批次货物的闭合循环买卖链条为伊斯特威尔公司融资需要服务。

因而,在签订的合同时应保留好微信群聊记录,尤其是缔约前的磋商阶段及合同条款内容中对于特殊交易条款的设定,更能体现各交易方的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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